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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喜凤、关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喜凤,关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凤,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丽娜,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帅,男,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喜凤、关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被上诉人王喜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丽娜、关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王喜凤的误工时间过长,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王喜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关帅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王喜凤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16日,关帅驾驶辽AT5X**号车行驶至浑南区南堤东路文汇街时,与行人王喜凤相撞,致使王喜凤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关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脑震荡、右肘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仍感到头痛、头晕,于2016年3月3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提请法院判令关帅、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292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7时40分许,关帅驾驶辽AT5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南堤东路文汇街附近路段时,与行人王喜凤发生刮撞,致使王喜凤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关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凤无事故责任。王喜凤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右肘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又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后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数次到该院门诊复查,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记载共计误工休息365天。王喜凤起诉至原审法院院,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另查明,辽AT5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孙中波,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关帅,以孙中波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车的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孙中波,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王喜凤曾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要告关帅、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费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关帅、保险公司给付王喜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费用共计77284.73元(包括误工费10680.37元)。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关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T5X**号车的驾驶人、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对王喜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辽AT5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王喜凤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T5X**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中明确约定该车指定驾驶人为孙中波,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关帅对该项特别约定表示认同,因此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理赔责任,关帅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0%责任。王喜凤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建议休息292天,误工时间应为365天,王喜凤在前次诉讼中已经主张并且获赔105天的误工费,还有260天的误工损失没的得到赔付,王喜凤要求给付治疗康复过程中实际产生而且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和赔偿义务人赔付的损失费用,应属合理,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付款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该部分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365天×260天计算为26446.63元。保险公司提出王喜凤此次诉求的误工费属重复诉讼的抗辩主张,因为前次诉讼中没有包括本案争议的误工损失部分,而且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亦未对该部分误工费进行确认,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王喜凤误工费26446.63元;二、驳回王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关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王喜凤误工期过长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王喜凤的住院时间及建议休息的医嘱认定其误工时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