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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董渊诉商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渊,董佳翔,喻雪芳,周婷婷,商惠明,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渊,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佳翔,男,1998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雪芳,女,1949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婷,女,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渊,即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惠明,女,199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2575号1221室。法定代表人:黎明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伦禄,男,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董渊、董佳翔、喻雪芳、周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商惠明、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佳翔、喻雪芳、周婷婷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渊,被上诉人商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原审第三人宝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伦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渊、董佳翔、喻雪芳、周婷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商惠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事实和理由:《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需支付首付款,但在约定付款期限时间,被上诉人并未支付首付款也未向上诉人说明情况,被上诉人存在恶意,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置换房屋的目的,且当时房价不断变化,导致上诉人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上诉人遭受了很大损失,原审判决无法弥补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商惠明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董渊、董佳翔、喻雪芳、周婷婷的上诉请求。双方发生纠纷时已经达成合意,即被上诉人不要求返还定金,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之后,上诉人出售了系争房屋,出售价格高于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价格,上诉人没有损失而有收益,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宝原公司述称,其尊重法院判决。2016年9月,董渊、董佳翔、喻雪芳、周婷婷(以下简称董渊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董渊等四人与商惠明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商惠明支付违约金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董渊等四人(甲方)、商惠明(乙方)、宝原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7.04平方米,总房价425万元。乙方交付的意向金经甲方签收后转为定金。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乙方将定金补足至5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同日,董渊等四人(甲方)、商惠明(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425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之需,双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后日内前往宝原公司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00万元。合同第1.6条“交易过户”中,双方对过户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第1.7条“第二期房价款”中,双方仅约定为70万元,未在下方“有贷款”或“无贷款”中作出选择。合同第1.8条“交房及尾款”未作约定。合同第1.9条“其它房价款”约定为5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合同第3.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且经相对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相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合同。若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补充约定,双方协商交房时间为款清一个月之内交付乙方。同日,商惠明支付董渊等四人定金5万元。关于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董渊等四人及宝原公司均表示:董渊等四人与商惠明曾口头约定,2015年5月22日之前付第二、三期房款,即120万元。商惠明表示:双方约定2015年5月22日之前付第二期房款50万元,第三期房款70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董渊等四人称,2015年5月,董渊等四人致电商惠明父亲催款,商惠明父亲称股票套牢无法买房,董渊等四人询问是否抛售股票买房,但商惠明父亲未作明确答复;宝原公司也告知董渊等四人,商惠明没有能力付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7月,董渊等四人再次询问宝原公司,宝原公司答复商惠明已经毁约,同意董渊等四人另行出售房屋;此后,董渊等四人以430万元价格另行出售房屋。另查,2016年3月11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董渊等四人与商惠明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房屋坐落、房屋总价、付款时间、交房时间等主要条款做出了约定,虽然双方对第二期房款70万元支付方式等存在争议,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商惠明负有按时、足额支付房价款之义务,商惠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董渊等四人依法享有解除权。董渊等四人此后已将房屋另售他人,表明其以实际行动解除了董渊等四人与商惠明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商惠明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商惠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商惠明主张双方已经对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无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纳。商惠明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法院认为,是否调整违约金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现董渊等四人在2015年5月就已经明知商惠明已无力履行合同,且董渊等四人也已经另行出售房屋,出售价格高于董渊等四人、商惠明约定的合同价,故商惠明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酌定违约金为6万元。判决:一、原告董渊、董佳翔、喻雪芳、周婷婷与被告商惠明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商惠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渊、董佳翔、喻雪芳、周婷婷违约金60,000元(扣除已付定金的50,000元,被告商惠明还需支付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商惠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上诉人董渊等四人与被上诉人商惠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22日之前支付的第二、三期房款的金额有异议,但对支付时间并无异议,事实上,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后,被上诉人父亲称股票套牢无法买房,2015年7月,经上诉人询问,原审第三人宝原公司再次告知被上诉人已经毁约的事实,因此,本案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对违约责任达成合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数额,上诉人在履约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并且虽然其在知晓被上诉人无力履行合同之后另行出售房屋,但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并未明显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价,而被上诉人作为房屋购买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未积极备款买房,而是主张股票套牢无法买房,其违约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因此根据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2万元。原审酌定的违约金6万元,数额畸低,既未能充分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利益,又未能体现对合同违约方的惩罚,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商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渊、董佳翔、喻雪芳、周婷婷违约金120,000元(扣除已付定金的50,000元,商惠明还需支付7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董渊、董佳翔、喻雪芳、周婷婷负担2,360元,由商惠明负担3,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董渊、董佳翔、喻雪芳、周婷婷负担3,920元,由商惠明负担5,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