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与被告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499号原告:王云琴,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李萍良,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李明华,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聪,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志英,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冬寒,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与被告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立即偿还借款13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承担违约金402000元;3.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立即支付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暂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炳聪、李志英系夫妻关系,因生意之需多次向李温州借款。截止2013年5月1日,李炳聪、李志英确认尚欠李温州借款2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李温州收执。双方协商将李炳聪、李志英一处价值840000元的房产转让给李温州抵偿840000元借款。李炳聪、李志英与李温州另于2013年5月5日进行协商,约定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将位于晋江市城北区域高速池店互动景观整治项目,选房顺序号为新店村016号项下总面积为500㎡的拆迁安置权利转让给李温州等人,以抵偿李温州1340000元借款;如违约,应按转让总价的30%赔偿违约金;如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李冬寒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温州于2014年3月10日因病去世,王云琴系李温州之妻,李萍良、李明华系李温州的子女,故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均系李温州的法定继承人。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协议书各一张,证明截止2013年5月5日,李炳聪、李志英向李温州借款共计1340000元及其他相关约定;2.选房证号一张,证明李炳聪、李志英同意将位于晋江市城北区域高速池店互动景观整治项目,选房顺序号新店村016号项下总面积500平方米转让给李温州等人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证明李温州于2014年3月10日因病去世,王云琴系李温州之妻,李萍良、李明华系李温州的子女,故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均系李温州的法定继承人。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李炳聪于2013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李温州借款2180000元,李志英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李炳聪、李志英与李温州于2013年5月5日进行协商,确认尚欠李温州借款共计1340000元,并形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甲方为李温州、李清赞、吕乐、吕志刚,乙方为李炳聪、李志英、李珊珊、李冬寒、李莉莉。该协议书约定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将位于晋江市城北区高速池店互动景观整治项目,选房顺序号新店村第016号项下总面积500㎡转让给李温州、李清赞、吕乐、吕志刚,抵偿李温州、李清赞、吕乐、吕志刚的欠款共计2250000元,其中欠李温州的借款为1340000元。该协议另约定如违约,违约者应按转让价的30%赔偿对方违约金,如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上述安置房系李炳聪、李志英两人名下的房产安置所得,故乙方李炳聪、李志英的签署即代表乙方全体人员的签署,其他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该协议书由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分别在乙方签名处签名。李炳聪、李志英将选房证交付李温州、李清赞、吕乐、吕志刚保管。后因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未能配合办理相关的选房手续,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目前选房工作已经结束。李温州于2014年3月10日因病去世,王云琴系李温州之妻,李萍良、李明华系李温州的子女,李温州的父母均早于李温州去世。故李温州的法定继承人为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本院认为,李冬寒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字,是作为晋江市城北区高速池店互动景观整治项目,选房顺序号新店村第016号项下总面积500㎡的权利共有人,进行签字确认同意抵债。协议书的第一条明确载明“乙方李炳聪和李志英向甲方共计欠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2250000元)。其中欠李温州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1340000元),吕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元)、李清赞人民币壹拾玖万元(190000元),李温州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元)。”。李志英虽然是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在协议书中明确本案借款是李炳聪与李志英共同借款。再者,本案借款发生在李炳聪、李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李温州与李炳聪、李志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炳聪、李志英拖欠李温州借款1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协商以拆迁安置房抵债,因李炳聪、李志英未能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李炳聪、李志英仍应偿还李温州借款1340000元。李温州已经去世,李温州的继承人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可以向李炳聪、李志英主张相关权利。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起诉即视为催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可以主张李炳聪、李志英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的催告后利息。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李炳聪、李志英应支付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30%的违约金402000元=1340000元×30%。双方另约定李炳聪、李志英应承担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请求李炳聪、李志英偿还借款13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以年利率6%为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主张李炳聪、李志英支付违约金4020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炳聪、李志英、李冬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聪、李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借款13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二、被告李炳聪、李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违约金40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8元,由原告王云琴、李萍良、李明华负担50元,由被告李炳聪、李志英负担20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民强审 判 员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庄文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速 录 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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