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常成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成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成毅,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成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常成毅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常成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成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成毅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常成毅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常成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常成毅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常成毅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常成毅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成毅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成毅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常成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成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