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瑛与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18号原告张瑛,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许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安嘉公园绿洲**号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朗勇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团结,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中站区。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瑛诉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准备按揭贷款购房,在贷款手续办理过程中,到中国人民银行调取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发现被告曾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称,原告在2007年9月6日为许长有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一年。信用报告显示,原告的信用记录为可疑。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为他人提供担保,被告疏于审查导致他人冒名顶替违法贷款,侵犯原告名誉,造成原告购房贷款被拒绝,名誉和经济均严重受损。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名誉,造成原告损失,经多次交涉无果,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2、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万元;3、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信社辩称,担保合同中是张瑛本人所签,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原告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银行有不良贷款担保记录,造成原告买房无法贷款;3、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保证证明,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被被告冒用,冒用原告签字,办理假担保;4、鉴定报告两份,证明被告提供所有的借款担保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捺,均系被告伪造。同时证明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精神损害。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7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鉴定报告中焦作市教师职业道德登记表2007年度有异议,提供道德登记表应当是我方去原告学校调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2月27日,张瑛到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查询个人信用记录,该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张瑛于2007年9月6日为许长有在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进行了担保,担保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后经张瑛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担保合同上张瑛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中“张瑛”签名及指纹均不是张瑛所写、所捺。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2、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万元(包含精神损失30000元、名誉损失10000元、鉴定费7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告个人信用报告1份、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保证证明、湖北东湖司法鉴定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发票予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未对担保人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他人冒用原告姓名进行担保,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遭到侵犯,被告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考虑到本案名誉侵权范围相对封闭、影响相对较小,故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名誉损失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六)、(七)、(八)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张瑛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瑛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00元;三、驳回原告张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瑛负担79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6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福花人民陪审员 靳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喜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