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10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光山县兴隆路交叉口。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偿还贷款15.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活动房材料款20.9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我还款5万元。余款15.9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据一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也同意还钱,2016年2月份,我还了原告5万元,由于别人欠我的工程款没付,自己暂时也拿不出钱还给原告,想请原告庭后协助催款。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某共欠原告活动房材料款20.9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余款15.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吴某欠原告活动房材料款15.9万元,应当向原告胡某某偿付。原告胡某某诉求被告吴某返还15.9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向原告胡某某偿付货款15.9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向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