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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8496孙建松与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松,蒋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496号原告:孙建松,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良,男,汉族,1964年9月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孙建松与被告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蒋金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及相应罚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蒋金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蒋金良向原告孙建松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孙建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每月还壹仟元正,不还每月发息5分。欠条内容系原告书写。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欠条中“不还每月发息5分”,原告称出具欠条一个星期后,在洗衣服时不小心将欠条洗了,最后一句话不清楚,重新描了一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应当按约还款,其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不还每月发息5分”与其他内容所用的笔明显不同,原告称系重新描过的,因其陈述不合常理,且借条中没有任何描摹的痕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松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蒋金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