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1976年2月5日,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强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东风路北段“张胖子餐厅”,在葛某(男,本案被害人)停放于路边的长安牌面包车上盗得IPHONE5手机1部,男士挎包一个,内有电子书1部及车钥匙、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指控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强路过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东风路北段“张胖子餐厅”时,在葛某(本案被害人)停放于路边长安牌面包车上盗得IPHONE5手机一部,男士挎包一个,内有电子书一部及车钥匙、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后将该挎包及其内物品丢弃。经鉴定,涉案IPHONE5手机一部和电子书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33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涉案IPHONE5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电子数据,到案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件,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6]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陈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国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