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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开池与岳永川钟祖强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开池,岳永川,曹晓丽,钟祖强,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池,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永川,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璜,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丽,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祖强,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T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28210278。法定代表人陈权,总经理。上诉人罗开池因与被上诉人岳永川、曹晓丽、钟祖强、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开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岳永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璜,被上诉人钟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晓丽、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开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岳永川与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应对岳永川承担赔偿责任,曹晓丽应对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岳永川、钟祖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晓丽、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岳永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以各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垫支的医药费共计15188元;2、原告的残赔金、误工费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3、三被告以连带责任承担上列赔偿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曹晓丽(甲方)与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乙方)工作人员钟祖强签订《订购合同》,约定“预算总金额29000元;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所需货物完好无损,运输及装卸费用由乙方负责并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一切现场施工,甲方不得干涉……”,并约定好所购石材由乙方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钟祖强将所需石材运至曹晓丽房屋处即南岸区福寿路8号“山与城”小区别墅准备安装。期间,钟祖强与罗开池达成口头协议,由罗开池负责搭建安装石材所需的脚手架,所需脚手架材料由罗开池提供,报酬为1000元。之后罗开池认为该工作一人难以胜任,邀约岳永川等人参与搭建脚手架工作。2015年4月16日,岳永川在搭建脚手架至3米多高时,因不慎踩滑摔下,当时岳永川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岳永川受伤后,被送往南岸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距骨骨折伴距下关节脱位;右侧足舟骨骨折伴脱位;肋骨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多处擦挫伤;肺挫伤;左足第5跖骨骨头骨折。2015年7月13日,岳永川再次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距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腰椎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钟祖强与岳永川之妻鲜光利在南岸区公安分局调解下签订《南岸区公安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钟祖强安排罗开池负责南山山与城业主家石材装修搭脚手架,罗开池找了鲜光利的丈夫岳永川来安装,2015年4月16日早上8时许,岳永川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经南岸区人民医院诊断岳永川左侧第10肋骨骨折,伤情严重。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钟祖强一次性赔偿岳永川医药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人民币20000元以了结此事,双方不得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此事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再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4月19日,罗开池垫付岳永川医疗费30000元,岳永川向其出具收条:“今收到罗开池垫付医疗费30000元,因我在受伤时无人帮助,我对此表示十分感激,本人自愿保证以后绝对不给罗开池任何负担及让罗开池为难之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36333.9元。提交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票据。被告方对此证据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32元/每天×28天)。被告方答复由法院审核。3、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为过高。4、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方答复由法院审核。5、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7天)。被告方认为不应当支付。6、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被告方认为不应当支付。7、续医费15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为不应当支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为不应当支付。9、鉴定费2100元。提交发票。被告方认为不应当支付。。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岳永川父亲岳忠12186元(18279元×10年×20%÷3),岳永川母亲罗福英15841元(18279元×13年×20%÷3)。提交户籍、身份证、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论,与岳永川形成劳务关系为罗开池。钟祖强以1000元的价格,将搭建脚手架的工作交由罗开池,并约定由罗开池自行提供工作所需材料。此工作系罗开池承接,之后罗开池邀约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共同参加工作,并由罗开池支付报酬。岳永川与罗开池之间,岳永川向罗开池提供劳务,罗开池支付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特征,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岳永川的损失,应由罗开池赔偿。其次,岳永川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国家《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岳永川明知搭建脚手架有可能在2米以上的地方作业,未采取系扣安全绳、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致使从3米高处坠落,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30%责任。关于曹晓丽,一审法院认为其不承担责任。曹晓丽在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石材并签订《订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运送及安装石材为凯裕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运送安装石材的费用已包含在货款中。原告岳永川并非受曹晓丽雇佣,也未从曹晓丽处获得报酬,故曹晓丽与岳永川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岳永川在劳动中受伤之后果。关于钟祖强与凯裕公司。其一,钟祖强为凯裕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凯裕公司与曹晓丽签订《订购合同》,联系罗开池搭脚手架,并许以报酬,上述行为均系为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为职务行为,应由凯裕公司承担后果。其二,凯裕公司与岳永川不形成劳务关系。岳永川搭建的脚手架所需材料并非由凯裕公司提供,工作报酬也并非由凯裕公司支付,故凯裕公司对岳永川之损失,无赔偿义务。对岳永川主张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双方均无争议的医疗费36333.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岳永川主张896元(32元/每天×2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岳永川护理时限为90日,一审法院根据本地护工报酬的市场行情每天100元计算,对该项费用主张9000元。关于交通费。岳永川因伤入院,确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岳永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以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平均工资40139元/每年计算,岳永川误工时限为157天,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17265元(40139元/每年÷365天×15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岳永川在城镇务工生活,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关于续医费。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该项费用支持1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岳永川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岳永川提交之发票能够证明鉴定所花费2100元,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岳学忠、罗福英为城镇居民,生育三子女,故对二人均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27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岳学忠为12186元(18279元/年×10年×20%÷3),罗福英15842元(18279元/年×13年×20%÷3)。该项费用总计为28028元。以上费用共计214710.9元。故罗开池应赔偿的金额为150297.6元(214710.9×70%)。又因为罗开池已垫付岳永川医疗费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罗开池还应向岳永川赔偿1202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罗开池赔偿原告岳永川损失120297.6元。二、驳回原告岳永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由被告罗开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二审另查明,岳永川于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受雇于罗开池从事房屋装修,岳永川做罗开池指定的工作并从罗开池处领取报酬,具体报酬为做工每日200元,每月结算一次。罗开池对岳永川陈述的前述事实予以承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评述如下:钟祖强代表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与曹晓丽签订《订购合同》,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与曹晓丽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运送及安装石材为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运送安装石材的费用已包含在货款中。曹晓丽既未雇佣岳永川,也未有给付岳永川报酬的义务,故曹晓丽与岳永川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曹晓丽不应承担岳永川在劳动中受伤的损害后果。钟祖强代表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与罗开池口头约定,由罗开池负责搭建安装石材所需的脚手架,所需脚手架材料由罗开池提供,罗开池向钟祖强交付工作成果,报酬为1000元,该款项包含了材料费、安装费用等所有费用。故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与罗开池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与岳永川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也未负有给付岳永川报酬的义务,故重庆凯裕石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岳永川在劳动中受伤的损害后果。罗开池作为承揽人,其邀约岳永川等三人完成承揽工作,并由罗开池向岳永川支付固定报酬。岳永川以向罗开池提供劳务为工作目的和报酬的取得标准,岳永川与罗开池系雇佣关系,罗开池系岳永川的雇主,罗开池应赔偿岳永川在提供劳务工作中所遭受的损失。岳永川在高空作业时因其自身未注意安全,未采取系扣安全绳、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致使从3米高处坠落,岳永川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开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罗开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