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易盛良与被告骆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盛良,骆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489号原告:易盛良,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燕,女,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易盛良与被告骆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盛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被告骆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截止起诉之日约32500元)及其违约金13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一个季度续租租金损失16500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7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截止起诉之日约51260元);5.判令被告支付所有已欠水、电费、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截止起诉之日约7788.8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季度165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提前15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反之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15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并且还应当同时向原告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以月租金的1%为基数,按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支付了首期房租16500元后,2016年7月16日下期房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并请求物业多次协调,被告仍拒不支付。直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支付了5500元作为其中一个月的房租。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也为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骆燕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从2016年11月起未支付租金,认可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5098.3元,关于滞纳金与违约金,被告要求调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保证金,要求抵扣所欠款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易盛良与被告骆燕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易盛良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1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骆燕;租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季度16500元,押金为6000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骆燕)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易盛良)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骆燕)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6月3月19日,被告骆燕搬离案涉房屋。在庭审中,原告易盛良举示一张缴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水电气费、物管费等费用,载明费用为5098.3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单》等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易盛良要求解除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骆燕也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解除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算的租金,被告辩称租金应从2016年11月开始计算,之前的租金都已经支付,但被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主张从2016年11月计算未付租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骆燕已于2017年3月19日搬离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故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期为截止到2017年3月19日,被告骆燕的欠付租金的期限应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租金,被告骆燕从2016年9月1日起,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16年9月1日至2017月3月19日的租金共计364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租金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进行了调整的抗辩,本院酌情在一个月租金5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截止起诉之日约7788.3元),但原告只举示了一张金额为5098.3元的缴费通知书,被告也认可该欠费金额5098.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水电费、物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098.3元。综上,被告骆燕应向原告易盛良支付47081.6元,与被告所交保证金6000元品迭后,被告骆燕应向原告易盛良支付410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易盛良与被告骆燕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骆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盛良支付41081.6元;三、驳回原告易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2.5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32.5元,由原告易盛良承担1000元,由被告骆燕承担15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