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洪志与被上诉人赵悦伯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志,赵悦伯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志,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悦伯,男,201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光(赵悦伯母亲),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张洪志因与被上诉人赵悦伯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洪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洪志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张洪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