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衍光与李桂安、李慰宁相邻关系纠纷2017民终382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安,李衍光,李慰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安,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衍光,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李慰宁,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李桂安因与被上诉人李衍光、原审第三人李慰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桂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拆除二间瓦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拆除二间瓦房损失3000元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拆除二间瓦房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但是该二间瓦房属于在上诉人宅基地上建造多年的房屋,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未经过上诉人主动拆除或者有关部门的强制性拆除,任何第三方无权拆除上诉人的私有财产,而且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10月10日强制拆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也支付了3500元的费用给被上诉人,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和睦相处。但是在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一直不愿意与上诉人协商,且声称我方所有的宅基地是其所有,导致矛盾一直无法解决。综上,被上诉人无权拆除我的二间瓦房,上诉人不应在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财产的情况下还承担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2.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拆除瓦房的3000元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与其儿子二人参与了拆除涉案二间瓦房,也未雇佣他人或者启用机器,并且整个拆除过程就是破坏上诉人的房子,而破坏之后该房屋遗留的木材砖块都留在原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及计算标准证明其产生了费用。被上诉人李衍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慰宁述称,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衍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桂安清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黎家塘大敦街3巷16号的围墙以及原有两间瓦房拆除后的砖瓦等杂物,留出李衍光房屋门前的通道以供使用;2.李桂安支付李衍光因拆除瓦房以及搭桥出入造成的人工费和误工费损失共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桂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黎塘大队6生产队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号穗郊字第××号)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审第三人李慰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黎家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黎家塘村委会)出具证明上址门牌号为黎家塘大敦街2巷18号,李衍光与原审第三人李慰宁共同在该址兴建了一栋2层房屋和一栋1层房屋,外墙均未贴瓷砖(以下简称2巷18号房屋)。李桂安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黎塘大队6生产队黎塘村大敦街3巷16号宅基地上兴建了一栋2层半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穗郊字第××号,以下简称3巷16号房屋),外墙贴有瓷砖并建有围墙,围墙大门朝南,房屋西面为瓦砾废墟。2巷18号房屋与3巷16号的2层半房屋及瓦砾废墟相邻。上述瓦砾废墟原有红砖瓦房两间,李衍光、李桂安双方因两间红砖瓦房所在地块的权属及阻碍李衍光出行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8月31日,在黎家塘村委会的调解下,李衍光、李桂安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衍光、李桂安在1989年换地建房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协商调解,同意由李桂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拆掉围墙边两间瓦房给李衍光使用,李桂安再给予李衍光3500元补偿。签订协议后,李桂安向李衍光支付了3500元,但因担心拆除两间瓦房后李衍光会在该址重新建房,李桂安并未按照约定拆除两间瓦房。2011年10月10日,在村委会的见证下,李衍光、李桂安签订《补充协议》,对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补充约定如下:李桂安于2012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围墙边两间瓦房,拆除费用由李桂安承担;拆除瓦房后的空地只能作道路(通道)使用,双方不能作建房使用。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桂安仍未拆除两间红砖瓦房。之后,李衍光自行找人拆除了上述两间瓦房,并在瓦房废墟以及2巷18号房屋前的河涌上搭建了水泥桥以便出行,但瓦房拆除后遗留的瓦砾杂物至今没有清理。李衍光认为李桂安在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向其支付的3500元只是李桂安占用已被拆除的两间瓦房的补偿费,其因拆除瓦房及搭建水泥桥通行另外造成人工费和误工费损失95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一审法院前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黎家塘村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3巷16号房屋和2巷18号房屋的西边紧邻河涌和道路,李衍光在河涌上搭建了水泥桥连通2巷18号房屋和道路,并使用白色铁皮作围墙隔离开已拆除两间红砖瓦房的瓦砾废墟,已拆瓦房废墟上长满杂草,红砖瓦砾等杂物散落堆放在原地及水泥桥上。另外通向3巷16号房屋围墙大门的辅路亦修建了水泥桥,经由李桂安房屋围墙大门前行绕到该房屋的东边有一小巷,沿小巷直行后左转可到达2巷18号房屋后方,现已用木板封堵,小巷宽度约可容纳三人并排站立,地上有沟渠,汽车无法进入通行。”李衍光对现场勘验情况没有异议,认为李桂安一直没有清理已拆除瓦房的砖瓦杂物,阻挡了其车辆正常出入通行;李桂安对现场勘验结论没有异议,认为李衍光已在河涌上修建了水泥桥,车辆可以出入,李衍光的通行权并未受到影响,且李衍光可以从李桂安房屋的围墙大门前绕道通往李衍光房屋后方,但李衍光自行用木板堵住该入口。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调解协议书、证明、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衍光、李桂安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分别于2010年、2011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其中《调解协议书》中协商同意由李桂安拆除位于3巷16号宅基地上围墙边的两间瓦房并向李衍光补偿3500元,《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李桂安按照协议支付了李衍光3500元,之后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约定瓦房的拆除费用由李桂安承担且拆除瓦房后的空地用于道路通道使用,双方不能建房使用。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份协议均在村委会的调解见证下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两份协议系李衍光、李桂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签订协议后,李桂安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拆除瓦房,李衍光因此自行拆除两间瓦房并在河涌上修建水泥桥,两间瓦房拆除后的废墟至今未进行清理,导致原瓦房所在地遗留砖瓦等杂物且杂草丛生,部分砖瓦杂物还堆放占用了李衍光所搭建的水泥桥,确实对李衍光、原审第三人李慰宁的出行尤其车辆的出入构成阻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现李衍光主张排除妨碍,要求李桂安清除位于3巷16号宅基地上原有两间瓦房拆除后的砖瓦等杂物,排除对2巷18号房屋出入通行的妨碍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清理砖瓦杂物后的空地,李衍光、李桂安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用于道路通道使用,不作他用。3巷16号房屋的余下围墙并不阻档李衍光、原审第三人李慰宁的正常通行,且李衍光自认2巷18号房屋与两瓦房拆除后遗留的砖瓦废墟之间的铁皮围墙是其自行搭建,故李衍光主张李桂安拆除围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桂安抗辩李衍光可从李桂安房屋围墙大门前的小路出入,两瓦房拆除遗留的砖瓦杂物并不影响李衍光通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采用此种方式需绕行李桂安3巷16号房屋东边小巷才能进入李衍光的房屋后面,既不符合一般的通行习惯,也不利于生活便利,同时东边小巷狭窄且地上有沟渠,汽车根本无法从此路通行到达李衍光房屋,因此,李桂安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李桂安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拆除瓦房的义务为李衍光预留通道通行,导致李衍光需自行找人拆除两间瓦房,由此产生的拆除费用应当由李桂安负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瓦房拆除费用由李桂安承担,现李衍光要求李桂安赔偿拆除瓦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李衍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拆除瓦房的具体损失及计算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衍光拆除瓦房的费用为3000元。搭建水泥桥并非李桂安的责任,亦非因李桂安两间瓦房阻碍通行导致的损失,故李衍光主张李桂安承担搭建水泥桥的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证实3500元是双方因换地建房纠纷另行作出的补偿,并非拆除瓦房的费用,故李桂安抗辩无需再承担拆除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桂安腾空清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黎塘大队6生产队黎塘村大敦街3巷16号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号穗郊字第××号)上原两间瓦屋拆除后的砖瓦等杂物,留出通道供通行使用,排除对李衍光、李慰宁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黎塘大队6生产队的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穗郊字第××号)通行的妨碍。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桂安赔偿李衍光拆除两间瓦房的损失3000元。三、驳回李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桂安负担(李衍光预交的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回。于该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李桂安向李衍光迳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李桂安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桂安是否需要赔偿被上诉人李衍光拆除涉案两间瓦房的损失3000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两件瓦房的拆除及拆除费用,经村委会调解,先后于2010年、2011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述两协议明确约定李桂安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拆除原涉案瓦房并自行承担拆除费用,但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上诉人均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两间瓦房进行拆除,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此,被上诉人自行找人拆除涉案两间瓦房并无不当。且按上述协议,拆除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因被上诉人为拆除涉案两间瓦房必定支出了一定费用,一审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损失及计算依据的情形下,酌情确定拆除费用为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无需承担李衍光拆除两间瓦房的损失3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桂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桂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巧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