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东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45号原告:王东锋,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负责人:常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东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东锋所有的冀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一份,限额均为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22时50分,原告王东锋雇佣的司机李建伟驾驶冀C×××××/冀C28**挂号半挂车沿京藏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77KM+100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行驶的由孙中仁驾驶的鲁P×××××/鲁PV8**挂号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冀C×××××/冀C28**挂号驾驶人李建伟、乘车人王志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响泉大队认定:李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仁、王志春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李建伟损失如下:医疗费30527.04元,伙补11天×50元/天=550元,护理费11天×54元/天=594元,误工费158元/天×150天=237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及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843.04元;王志春损失如下:医疗费19215.52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伙补25天×50元/天=1250元,护理费60天×54元/天=3240元,误工费158元/天×150天=237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及鉴定费30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041.52元。二伤者损失共计165884.56元,刨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12000元之后,剩余153884.56元,原告已经给付李建伟58077.04元,给付王志春61000元。原告根据与被告保险合同司机座位险和乘客座位险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以保单为准,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认定及事故比例无异议,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有效前提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应该由三者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李建伟伤残等级问题,原告提交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记载李建伟伤残等级为拾级。经质证,被告认为因为李建伟存在××,包括颈椎肩盘骨质增生、膨出等,对其评定伤残造成了影响,且评定等级过高,坚持对其伤残情况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未在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被告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据此本院认定李建伟伤残等级为拾级。对于双方争议的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问题。原告针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方面,提交王志春检查及鉴定费票据各一张、李建伟检查及鉴定费票据各一张。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提交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检查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对免责条款不认可,认为保险人并未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损失大小的必要花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只知道保险限额为5万元,其应当包括原告所有损失,也同样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由败诉方承担。本院审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鉴定过程中支付的检查费及鉴定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中的该项免责条款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检查费、鉴定费发票认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4904元(王志春3034元+李建伟1870元)。综上,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李建伟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30454.14元,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护理费11天×54元/天=594元,误工费158元/天×41天(住院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6478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及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548.14元;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王志春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9215.52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护理费60天×54元/天=3240元,误工费158元/天×150天=237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及鉴定费30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041.52元。以上二人损失共计148589.66元。另,原告已给付李建伟58077.04元,给付王志春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冀C×××××/冀C28**挂号半挂车向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投保司机和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均为50000元/座,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此次事故造成司机李建伟及乘客王志春损失共计148589.66元,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项下12000元后,剩余136589.66元,原告已赔偿李建伟58077.04元,赔偿王志春61000元,其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锋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