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余与周先胜、汪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周先胜,汪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470号原告:李余,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余香刚,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胜,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汪丽华,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李余与被告周先胜、汪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香刚、被告周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先胜、汪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以3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周先胜、汪丽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1年,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9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包括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1年利息。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先胜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酌情减少。被告汪丽华未答辩。原告李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各1张,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1年,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9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包括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1年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先胜质证无异议,被告汪丽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先胜、汪丽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1年,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9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包括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1年利息。该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先胜、汪丽华向原告李余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该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以3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在庭审中被告周先胜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30%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汪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胜、汪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以3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被告周先胜、汪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