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艾英发与韩仁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英发,韩仁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697号原告艾英发,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韩仁久,男,1967年8月2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艾英发与被告韩仁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英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被告韩仁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英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韩仁久、保险公司赔偿艾英发医疗费412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误工费14498.40元、护理费906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70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020.58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韩仁久、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13点29分许,韩仁久驾驶吉xxx**号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岭东开发区宏源大街路口处与右转弯驶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艾英发驾驶的摩托车相刮,致使艾英发摔倒后与王少雨驾驶的辽xxx**号轿车相撞,车辆损坏。艾英发受伤。事故经认定,艾英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仁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少雨无责任。吉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艾英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韩仁久辩称,艾英发的脑部外伤不是我直接造成的,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韩仁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3点29分许,韩仁久驾驶吉xxx**号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岭东开发区宏源大街路口处与右转弯驶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艾英发驾驶的摩托车相刮,致使艾英发摔倒后与王少雨驾驶的辽xxx**号轿车相撞,车辆损坏。艾英发受伤。事故经认定,艾英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仁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少雨无责任。吉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辽xx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于2016年5月27日0时生效,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6日13时29分。庭审中,艾英发主张辽xxx**号轿车无责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先行赔偿。艾英发经鉴定,其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50天,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艾英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城镇居住多年,有自购房。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对艾英发的鉴定结论保留鉴定的权利,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艾英发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艾英发请求的合理范围是: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艾英发花医疗费41258.10元,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艾英发住院1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艾英发经鉴定护理期为75日,故艾英发的护理费为9061.50元(120.82元/天×75天×1人);4、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艾英发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艾英发就医治疗的距离等情况,酌情保护50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艾英发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艾英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天然气保单,本院认为,艾英发提交的证据已能证实其收入与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艾英发的残疾赔偿金为59762.06元(24900.86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本院考量艾英发的伤情,酌情保护6000元;7、鉴定费。艾英发花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艾英发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艾英发经鉴定营养费为50日,结合艾英发的伤情,酌情保护2000元;10、误工费。艾英发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其无固定职业,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艾英发的误工费为14498.40元(120.82元/天×120天);11、艾英发主张后续治疗费9600元,韩仁久,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艾英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4580.06元。二、关于艾英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艾英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韩仁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艾英发主张由辽xxx**号轿车无责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先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于艾应发的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艾英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858.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艾英发10000元,因辽xx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辽xxx**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的1000元应予以核减,即不足部分53858.10(63858.10元-10000元-1000)由韩仁久赔偿艾英发70%为37000.67元;艾英发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9821.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艾英发89821.96元、艾英发的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10900元,由韩仁久赔偿艾应发70%为76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艾英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艾英发89821.96元,共计99821.96元。二、韩仁久赔偿赔偿艾英发44630.67元(37000.67元+763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韩仁久负担2401元,由艾英发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