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288号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龙某某,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城医院项目部,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共同诉讼代理人XXX,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99号神光双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诉讼代理人付春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城医院项目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99号神光双子大厦,负责人:申景明。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旭华,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雷巧莉,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少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付春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城项目部负责人申景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旭华、雷巧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太华路唐城医院讨要工程款时,与该院工作人员王某某、龙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随手从地上捡起一T型木质模板,将王某某、龙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九级;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唐城医院于当日报案,被告人杨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均诉称:2016年1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熊某某等二十余人来到西安市第五建筑公司唐城医院项目部索要劳务费。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唐城医院项目部拖欠上述人员劳务费而无力支付,致使部分人员在项目部办公室提出封堵唐城医院地下车库的动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城医院项目部未予以制止,并在工人采取堵门行为后派专人摄像,助长了工人的违法行为,激化矛盾,最终导致其受伤。据此,诉请追究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各被告方连带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5559.18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8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28212.7元,赔偿龙某某医疗费31487.88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59387.88元。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被告人迫于伤病治疗需要前往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在得知唐城医院已报警,告知其位置并在医院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该案系由农民工讨要工资引起,被害人的过错是造成本案的诱因。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关于民事部分认为:龙某某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可适用过错相抵,被告人不承担或少承担龙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其他诉请应根据证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城医院项目部负责人申景明的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城医院项目工地的工人。2016年1月14日上午,该工地多名工人来到唐城医院在建大楼项目的地下停车场入口处,以封堵入口的方式向唐城医院索要工钱,后被劝离。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多名工人再次来到该停车场入口处索要工钱。期间,一工人与唐城医院保安队队长王某某因争夺椅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现场混乱。唐城医院司机龙某某见状冲入人群将多人推开,并将被告人杨某推至一旁。随后,被告人杨某从地上随手捡起一块T字形木板向对方抡去,致王某某头面部受伤倒地,又持该木板对龙某某实施击打。后龙某某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追赶,二人继续厮打,被告人杨某随即被对方控制。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被害人龙某某、被告人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唐城医院于当日报案,被告人杨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抓获。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39天;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5559.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36天;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1487.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唐城医院在建工程相关文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索要工资的过程中,因被人推倒而持木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即前往医院就医,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其在到案后开始拒不承认打伤他人的事实,在出示有关证据后方承认,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城医院项目部负责人申景明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告人杨某等多名工人向唐城医院索要工资而起,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直接关系,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城医院项目部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需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故该意见予以采纳,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该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龙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分别确定为35559.18元、31487.88元;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工资情况,故应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年),结合其伤情,分别计算100天、60天,确定为15587.95元、9352.77元;诉请的护理费,应结合其住院时长、伤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分别计算80天、40天,确定为8000元、40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病历记载住院天数39天、36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分别确定为1170元、1080元;诉请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各计算30天,均确定为900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杨某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龙某某61217.13元、4682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217.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820.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