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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军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军民,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胡军民捡到被害人曹某家的大门钥匙,从2016年7月开始,胡军民趁被害人无人在家之机,利用捡来的钥匙,多次进入冷水滩区银海花园小区X栋X单元1106室曹某家入室盗窃。曹某发现家里总是丢东西,也找不到偷东西的人,就于2017年1月11日在家里安装了视频监控。该视频监控于2017年1月24日17时27分许,拍下胡军民用钥匙开门进入曹某家里盗窃的过程。胡军民6次利用捡来的钥匙进入曹某家里进行盗窃,共盗窃人民币35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胡军民被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胡军民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胡军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军民捡到冷水滩区银海花园小区B栋3单元1106室其邻居曹某家的大门钥匙。自2016年7月开始,胡军民趁曹某家无人之机,利用捡来的钥匙先后6次进入曹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共盗走曹某人民币3500元。2017年3月7日,胡军民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曹某,并取得了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黄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胡军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军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军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军民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军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