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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27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隆,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艳平,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夏靖与被告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89.5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0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艳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元,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2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期归还3268.0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如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有关费用后,将剩余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主张债权,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约定事项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证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与三家中介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花费相关服务费用;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61元。被告刘艳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艳平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为被告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信和惠民根据信和汇诚提供的审核结果,为被告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需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3410.06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300.89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1303.85元,总计5014.8元。被告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当日一次性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同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刘艳平签订合同编号为07XX51的借款协议(含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协议签订地为赣州市章贡区。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14.8元,分12期归还,每月为一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每月还款数额为3268.05元。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如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未还金额的0.2%每日收取。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同日,信和汇金向夏靖出具3410.06元的咨询费收据一张;信和汇诚向夏靖出具300.89元的审核费收据一张;信和惠民向夏靖出具1303.85元的服务费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仅依约归还了七期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陈述,其中借款本金为2042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夏靖为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股东。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61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同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35014.8元,其中5014.8元由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原告为该三家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和原告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代为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故原告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的特性,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的30000元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借款20425.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74.7元(30000元-20425.3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罚息实则相当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突破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计算基数应为9574.7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艳平归还原告夏靖借款9574.7元;二、由被告刘艳平支付原告夏靖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957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刘艳平支付原告夏靖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061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刘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25元,被告刘艳平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文斐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