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谈彩勤与胡秀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彩勤,胡秀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963号原告:谈彩勤,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秀峰,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谈彩勤诉被告胡秀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彩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869.30元、误工费1,760元(按每天80元计算22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晚18:50分左右,被告和她姐姐因怀疑原告撕了被告经营饭店门口所贴的红纸,故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头部、脸部及腿部,致原告头部外伤,右下肢损伤。原告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书,至医院治疗。该伤情经门急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69.3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受外力作用致伤,目前所见未达损伤程度范围之内。原告在召楼古镇“老八样私房菜”饭店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胡秀峰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时有身体接触,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腿有旧疾,并非被告殴打造成。认可原告的收入为每月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晚18:55分,在闵行区沈杜公路召楼古镇兴东街“老八样私房菜”饭店门口,原、被告因被告经营饭店门口的红纸被撕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存在身体接触,致原告头部外伤,右下肢损伤。该伤情经门急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69.3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受外力作用致伤,目前所见未达损伤程度范围之内。原告在召楼古镇“老八样私房菜”饭店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事发前原告曾因左下肢疼痛就医治疗,争执中被殴打致伤的系右下肢。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仅认可双方存在身体接触,但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可认定原、被告在“身体接触”中导致原告受外力所伤,故即使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亦可推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成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2,869.3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彩勤医疗费2,869.30元、误工费800元;二、驳回原告谈彩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