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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元清与郭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清,郭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55号原告:彭元清,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3日,住唐河县。被告:郭红霞,女,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元清诉被告郭红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清,被告郭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郭红霞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原告如需要,连本带息一次性还给原告。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红霞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也属实。答辩人暂时资金困难,想法尽早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郭红霞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支,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借条显示:“2015年10月5日,今借到彭元清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年息2分,借款人郭红霞”。借款借出后,被告于2016年11月底向原告还款2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红霞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向原告彭元清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郭红霞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郭红霞应按约定对原告彭元清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借款借据未约定期限,原告彭元清可以向被告郭红霞随时主张权利。双方认可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元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还现金2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年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郭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