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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尚道宋与赵义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道宋,赵义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314号原告:尚道宋,男,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永泽,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义村,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道宋与被告赵义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道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永泽,被告赵义村、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道宋诉称,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赵义村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与205国道南路段时,与顺行的尚道宋驾驶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尚道宋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赵义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道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7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义村辩称,我系鲁J×××××号车的车主,也是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赔偿款39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新泰公司辩称,待核实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赵义村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尚道宋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尚道宋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13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义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道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1003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该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5108.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原告非外伤用药及非外伤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义村支出门诊诊疗费970元,支出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义村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原告非外伤用药及非外伤用药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108元(根据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7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道宋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道宋医疗费1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以上合计17398元。原告尚道宋返还被告赵义村垫付赔偿款3970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赵义村)。驳回原告尚道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赵义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