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绍会刘文前与邓裕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前,张绍会,邓裕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033号原告:刘文前,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绍会,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裕巧,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前、张绍会与被告邓裕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前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被告邓裕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前、张绍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住宿伙食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50元、车损4000元,共计805490元的50%即4027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5时8分许,原告之子刘尚红(已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安稳方向向贵州方向行驶至羊角支路路口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邓裕巧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尚红受伤后于2月14日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尚红被送往医院抢救医疗,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120000元。后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现场并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尚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刘尚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复核结果维持原结论。原告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处理不合法,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裕巧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尚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被告无任何违法驾驶行为,与事故后果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车损、护理费、处理丧葬的费用、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5时8分许,刘尚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安稳方向往贵州方向行驶至羊角支路路口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邓裕巧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尚红受伤后于2016年2月14日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尚红所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行至肇事处,越过中心黄色虚线行驶,与相对方向来车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裕巧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刘文前对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4月25日予以维持。刘尚红于2016年2月10日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住院治疗,积极维持生命体征,住院共计产生治疗费103928元。原告刘文前、张绍会系刘尚红之父母,刘尚红无配偶及子女,系农村户籍。渝B73D**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裕巧,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结论、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结论、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死者刘尚红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并越过中心黄色虚线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经复核后维持,应当可以认定系刘尚红自身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其死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而被告邓裕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只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责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总损失50%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尚红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常熟市誉恒针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安稳镇召台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张绍坤的证言拟证明刘尚红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固定期限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且日期有涂改的痕迹,在合同落款处书写的日期也均有涂改的痕迹,证人张绍坤的证言对刘尚红在其餐馆工作的时间陈述前后矛盾,工作证明上载明的工资为月薪3800元,但原告未提交工资明细表。因此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刘尚红应当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核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03928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4478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尚红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0100元(10505元∕年×20年);3、丧葬费,原告主张31050元,重庆市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543元,因此丧葬费应为30271.5元(60543元∕年÷12×6);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因刘尚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天,原告主张160元,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食宿交通费用,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交通及食宿费用是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45959.5元。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医疗项下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裕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文前、张绍会赔偿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前、张绍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被告邓裕巧承担200元,原告刘文前、张绍会承担865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