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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琦与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815号原告:张琦,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蒋冠南,系公司负责人。原告张琦与被告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并交纳了6万元定金。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4日前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汽车。此后,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汽车。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退还购车款,于2017年1月24日退款22000元。此后,被告余款至今未退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38000元。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汽车销售的企业,在2016年12月16日前法定代表人系刘昭文,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冠南。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甲方为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为刘昭文,乙方为原告张琦。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奔驰C运动版汽车一辆,销售价为294800元,定金为6万元,付款方式为三年三成。付款金额为首付款6万元,提车时再算账。预计交车时间为2个月内,交车地点为重庆新牌坊店。合同备注为双方约定在两个月左右交车,定金转入指定账户,若因甲方或乙方原因欲解除合同,定金可退。被告在该合同上盖上公司业务专用章确认。原告于当日将6万元定金转入忠县名仕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账户。合同约定2个月交车时间到期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向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星工商行政管理所投诉,要求退还定金6万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冠南与原告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红星工商行政管理所作出了终止调解书。2017年1月2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退还了22000元,因被告尚欠38000元购车款未退还,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合同》、POS机持卡人存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被告要求将定金6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个月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车辆,然而交付车辆时间到后,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存在违约。2017年1月22日双方经相关部门调解无果,被告于当月24日向原告退还购车款22000元,应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足额向原告退还定金即购车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车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琦购车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诗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