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与谢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谢观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725号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工业园区105国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647594828。法定代表人:陈阳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该公司财务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观与,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观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451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观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订立《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O:01-ZTLB-14-057),合同约定:1、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预应力管桩PAC-400AB95管桩16000米,单价103元/米,价值1648000元;PAC-500A125管桩12000米,单价156元/米,价值1872000元,共计3520000元。2、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并得到原告书面确认后3天内发货;由原告负责合理配桩,单桩位桩长为8-14米,如需采用短桩(5-8米)则Φ400加收10元/米、Φ500加收15元/米。3、原告将管桩送至合同约定地址: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经被告指定签收人或被告其他书面委托人验查后在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即为验收完毕,交货数量以被告或被告委托人签认的《产品发货单》或《销售结算清单》的数量为准。4、付款方式:①5-8米为短桩,大于或等于8米不收短桩费;②付款方式为每3000米一付。5、对逾期未付款项,自结算之日起,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陆续向被告发送了混凝土管桩,2016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收到原告发送的AB400*95管桩914米,单价103元/米,价款94142元;AB400*95(短桩)64米,单价113元/米,价值7232元;A500*125管桩1650米,单价156元/米,价值257400元;A500*125(短桩)管桩505米,单价171元/米,价值86355元,被告共计欠款人民币445129元,双方均在《营销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见被告久拖不付,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标的物(混凝土管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收货后逾期久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严重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依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观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中泰来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51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谢观与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涂国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柱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