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立兵与张悦、李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兵,张悦,李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175号原告陈立兵,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悦,男,农民。被告李广英(系张悦之妻),女,农民。原告陈立兵与被告张悦、李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兵的委托代理人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悦、李广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被告张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5年年底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拒不返还。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立兵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立兵现金陆万元(6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张悦,2015年10月26日。2、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证明。意在证明被告张悦、李广英于199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悦、李广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张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5年年底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张悦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拒不返还。被告张悦与被告李广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悦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陈立兵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2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按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悦、李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立兵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张悦、李广英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审判员 高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