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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93吉丽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丽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丽丽,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溧阳市,住溧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7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吉丽丽在其付费登记入住的宾馆、其住所地3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马某、张某用自制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吉丽丽因吸食毒品被传唤至城南派出所,后其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吉丽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吉丽丽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丽丽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丽丽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吉丽丽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吉丽丽3次容留吸毒人员马骏飞、马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吉丽丽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宾馆8315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吉丽丽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紫陵宾馆8411房间内容留马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吉丽丽在其居住的溧阳市南渡镇大圩村委大圩村8号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吉丽丽因吸毒被传唤至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吉丽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7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吉丽丽的供述,证人吴某、王某、任某、马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丽丽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丽丽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吉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丽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丽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丽丽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