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俊英、马炳双等与胡高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胡高林,胡文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569号原告:马俊英,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马炳双,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马珊凤,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马炳心,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马坚武,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市。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张伟娜,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高林,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胡文学,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与被告胡高林、胡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被告胡高林、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高林赔付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赔偿款人民币(下同)72500元;2.被告胡文学对被告胡高林上述应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胡高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徐英沐)自西往东从普宁普宁大道往汕头市潮南区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大道下架山镇百吉岭村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由马文德驾驶的粤V×××××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文德、被告胡高林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文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3日22时死亡。2015年8月3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德、被告胡高林承担同等责任,徐英沐无责任。马文德之妻原告马俊英及子女原告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作为马文德的法定继承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347144.5元,包括:1.医疗费:13235.75元;2.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2天=134.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4.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2天×2=515.28元;5.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6.丧葬费:59345元/年÷2=29762.5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可得赔偿款为120000元+113572.25元=233572.25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与被告胡高林、胡文学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胡高林向五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该款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一切因马文德死亡而可获得的所有赔偿款;2.被告胡高林应于协议签订当天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余90000元可分期付还,但须自2015年11月起的每月20日前向五原告支付2500元,直至全部赔偿款付清;3.被告胡文学作为被告胡高林的保证人,同意为被告胡高林应赔偿五原告的上述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支付责任;4.若协议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没有超出被告胡高林按法律规定应赔偿金额的范围。《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胡高林向五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此后,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胡高林分6次陆续向五原告转账付款共计17500元,尚欠赔偿款72500元至今无还,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效。被告胡高林辩称,对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起诉事实无异议,因本人经济收入有限而没有按约定还清赔偿款。被告胡文学辩称,对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起诉事实无异议,本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基于与被告胡高林是老乡关系才作为保证人,凭本人现时的经济能力等已无法继续履行保证人义务,要求解除担保关系,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5年8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胡高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徐英沐)自西往东从普宁普宁大道往汕头市潮南区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大道下架山镇百吉岭村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由马文德驾驶的粤V×××××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文德、被告胡高林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文德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8月23日22时死亡,花去医疗费13235.75元。2015年8月3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4831号},认定被告胡高林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夜间上路行驶,途经路口路段时未能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过错,承担同等责任;马文德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有佩带安全头盔,借道通过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徐英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原告马俊英系马文德之妻,夫妻生育子女有原告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均为农村居民。2015年10月16日,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作为马文德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胡高林、胡文学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被告胡高林向五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该款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一切因马文德死亡而可获得的所有赔偿款;2.被告胡高林应于协议签订当天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余90000元可分期付还,但须自2015年11月起的每月20日前向五原告支付2500元,直至全部赔偿款付清;3.被告胡文学作为被告胡高林的保证人,同意为被告胡高林应赔偿五原告的上述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若协议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胡高林向五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此后,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胡高林分6次陆续向五原告转账付款共计17500元,尚欠赔偿款72500元经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效,至今无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与被告胡高林、胡文学签订的《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而订立的民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胡高林在《协议书》签订后,仅给付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部分赔偿款,尚欠赔偿款72500元未能按时、足额赔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文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胡高林的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高林提出其经济收入有限,不能作为其没有按约定清偿赔偿款的正当理由。被告胡文学当庭要求解除保证关系,未获得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的同意,保证关系仍然有效。被告胡文学仅对协议赔偿款中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尚未履行赔偿款72500元没有超出该范围,故被告胡文学仍应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赔偿款72500元;三、被告胡文学对被告胡高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原告马俊英、马炳双、马珊凤、马炳心、马坚武预交),由被告胡高林、胡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芷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侵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