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桂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廷,吴桂廷,吴桂廷,吴桂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桂廷,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头市潮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晚9时许、10月15日16时许、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桂廷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潮阳区和平镇和惠公路里美路段新光旅社202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廖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桂廷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管教人员反映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桂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陈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桂廷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证明材料,情况反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涉案情况”,现场勘验笔录,旅馆业住客户口登记申报表,刑事照片和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廷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桂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桂廷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桂廷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又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桂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