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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马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成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双方之间无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长期从事客运业务,上诉人与四分公司签订线路租赁合同系上诉人自己促成。车辆运营手续办好后,因运输线路和时间安排不理想,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称其姐夫是运输公司的经理,同学是副经理,可以帮助上诉人调整线路。201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称运行时间能办好,找到上诉人要5万元,上诉人提出一切办好后给钱,被上诉人提出先写个欠条也行,这才出现了本案欠条,但事后一直未见被上诉人拿出任何变更营运路线时间的手续,也没有任何实际行动,上诉人多次催促也未见成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证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效力不足。本案欠条中载明的路线费在行业中属于运营业务的核心竞争力,从公平竞争和防止腐败方面考虑,各地政府运输管理部门或国营运营管理公司都是通过招标拍卖或通过协商获得,任何人没有买卖的权利。被上诉人既不是运营管理部门,也不是运营公司,不具备线路交易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家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其本人曾经长期从事长途客运业务,与上诉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以及对被上诉人办事能力的充分了解,在2011年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其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长途客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办理银川至鄂托克前旗客运线路经营权事务,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委托合同具有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的特点,且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受托人替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对受托人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除委托事项有损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民个人可以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申请相关行政许可项目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在谈话中,上诉人对欠付委托报酬未表异议,只是陈述其资金短缺,经济紧张),已经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欠付委托劳务报酬的事实未表异议。虽然欠条中记载的是”线路费”,但与本案双方之间委托处理客运线路经营权事项相符。二、被上诉人竭尽全力完成了为上诉人办理银川至鄂托克前旗长途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委托事务。由于内蒙古自治区的长途客运线路,必须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的批复,因此,在被上诉人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驾车在鄂托克前旗与呼和浩特市之间往返并住宿。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也主要用于被上诉人办理委托事宜所需的必要的交通和食宿费用。经被上诉人多方努力,完成了为上诉人办理银川至鄂托克前旗长途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委托事务。2011年6月上诉人与内蒙古鄂托克前旗长途客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线路租赁合同》,上诉人开始经营鄂托克旗至银川长途客运线路。三、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委托事务报酬5万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但在被上诉人完成委托事务后,上诉人却以购置客运车辆资金紧张为由,并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报酬,于2012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客运线路委托劳务报酬5万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00元(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处理银川至鄂托克旗长途客运线路经营权事宜。2011年6月,原告完成委托事务,被告与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四公司签订了《线路租赁合同》,由被告经营银川至鄂托克旗的客运线路。2012年7月15日,被告就上述委托事务报酬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成某某线路费伍万元整(50000元),李某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故委托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涉案欠条中虽然记载的是”线路费”,但与原、被告之间委托处理客运线路经营权事项相符,且结合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涉案欠条是在原告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况下书写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催要欠款时,被告对欠款事实未表异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客运线路经营权禁止由自然人买卖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线路费”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或被告与他人之间买卖线路经营权所产生,且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除委托事项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民个人可以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申请相关行政许可项目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给原告支付委托事务报酬5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报酬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某某支付报酬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28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5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车户、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1.2011年4月6日,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28.1万元的价格购得中通牌LCK6899H型号客车一辆,但车辆产权归李某某所有,上诉人挂靠的公司是十一公司。2.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了客户注册登记及机动车行驶证,涉案客车车号为K769**,同年5月27日经内蒙古鄂尔多斯运输处审批,该车辆经营范围是省际班车客运,路线区间为:乌兰镇-银川。3.证人周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即本案欠条中载明的5万元的性质及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某作证,证人周某某陈述:”路线一直是上诉人办理的,我一直没有见过被上诉人。上诉人卖车的时候线路和时间都没调整。”但对于本案欠条所涉事实,证人陈述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的内容为线路运营时间和路线的改变,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线路费”5万元,针对该线路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上诉人实际上也与运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其书写的欠条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