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与王书风、祁晋晋、卫志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王书风,祁晋晋,卫志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长平东街***号。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风,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武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晋晋,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志奎,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平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高平市(未到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书风、祁晋晋、卫志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被上诉人王书风、被上诉人祁晋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卫志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书风系退休职工,正常状况下应该有退休工资,实际收入不会减少,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王书风主动放弃鉴定伤残,在伤情未达伤残标准的情况下计算精神抚慰金无明确依据;三、原审对被上诉人王书风计算损失未扣除事故中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计算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且三方均为机动车,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王书风损失应由上诉人及无责任方交强险首先赔偿,其中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部分应当按照1/10赔偿,上述全部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书风答辩称,自己是农民,不是退休职工,现在高平打工,受伤后在家休息近一年,应当计算误工费;关于精神抚慰金是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祁晋晋撞到王书风后又撞了另外一个骑摩托车的,我与骑摩托车的没有相撞,所以事故中无责任方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祁晋晋答辩称,高平市支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书风的误工费,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当时是躲避被上诉人王书风时把案外人撞倒了,案外人和王书风没有关系。王书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46.04元(已扣除被告卫志奎垫付的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167.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待法院委托评残后予以计算(诉讼中,原告王书风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三、诉讼中,原告王书风增加要求三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祁晋晋驾驶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陵川县境内礼夺线行驶至礼义镇长土戋村口路段超车时,与对面方向驶来的原告王书风驾驶的无牌广州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书风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书风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颜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6日,原告王书风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药费12609.84元。出院医嘱载明:“口服健脑药物二周,休息四周,不适随诊。”2016年2月7日,陵川县人民医院为原告王书风出具诊断治疗证明书,载明:王书风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4月25日,原告王书风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创伤性鼓膜穿孔(左)、左耳重度混合型耳聋、颅底骨折。2016年4月29日,原告王书风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付住院医药费3546.04元。出院医嘱载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左耳外伤。”期间,被告卫志奎预付原告王书风赔偿款13000元。2016年1月28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祁晋晋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3日,原告王书风向本院提交伤残评定申请书,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受理我院移送的对王书风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一案后,我院按该中心要求通知原告王书风到该中心选定了鉴定机构。之后,原告王书风到选定的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3日,原告王书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载明:“因左耳受伤后仍需继续治疗,伤情不稳定,无法进行伤残评定,现书面申请撤回伤残评定,待左耳伤情治疗终结再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10月8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函告我院将王书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一案材料退还我院。另查明,被告卫志奎系本案肇事车辆晋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卫志奎雇佣被告祁晋晋驾驶该车辆。本案肇事车辆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卫志奎。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祁晋晋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祁晋晋系被告卫志奎的雇佣司机,事故系发生在从事雇主卫志奎授权、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作为雇员的被告祁晋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卫志奎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祁晋晋依法不再对原告王书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书风自愿申请撤回伤残评定,并表示另行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被告祁晋晋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同时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王书风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卫志奎赔偿。原告王书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155.88元(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2609.84元+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54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9天+4天)×20元/天】;3.护理费1084.2元(83.4元/天×13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83.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30元【(9天+4天)×10元/天】;5.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陵川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受害人王书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综合症、创伤性鼓膜穿孔(左)、左耳重度混合型耳聋、颅底骨折。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3841.7元【93.7元/天×(4天+9天+2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93.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未向本院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据原告陵川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9天,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天,原告出院医嘱“口服健脑药物二周,休息四周,不适随诊。”的事实,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1天(4天+9天+28天)。原告王书风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471.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计款6925.9元。原告王书风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6545.88元由被告徐伟赔偿,由被告徐伟赔偿的的该6545.8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赔偿原告王书风各项损失共计23471.78元,原告王书风应返还被告卫志奎预付款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71.78元;二、原告王书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被告卫志奎预付款1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书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负担253元,被告卫志奎负担2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王书风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无责任的案外人勾艳平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被上诉人王书风医疗费1000元、伤残部分的1/10。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王书风提供户口本,2006年至2013年期间领取低保费证书,证明其是农业户口,身份是农民,一直享受低保待遇,近年外出打工才不享受低保待遇,并不是陵川县礼义镇沙河铁厂退休职工,应当计算误工费。上诉人高平市支公司、被上诉人祁晋晋对被上诉人王书风提供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高平市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书风主动放弃伤残鉴定,在其伤情未达伤残标准的情况下计算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被上诉人王书风称自己不懂,同意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祁晋晋同上诉人的意见。针对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书风损失计算后,未扣除事故中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计算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且三方均为机动车,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王书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及无责任方交强险首先赔偿,其中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部分应当按照1/10赔偿,全部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祁晋晋称,事故发生时是其为了躲闪被上诉人王书风而撞到了案外人勾艳平,勾艳平与王书风之间没有碰撞,二者之间没有关系。王书风亦称是祁晋晋撞到自己后,接着又撞向勾艳平。本院认为,关于王书风误工费应否计算的问题。庭审查明王书风是农民,且外出打工前一直享受着农村低保待遇,是地道的农民工。一审未核实清楚王书风的身份,导致上诉人高平市支公司对此提出上诉,现上诉人高平市支公司、被上诉人祁晋晋对被上诉人王书风的真实身份予以认可,故王书风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计算。关于应否赔偿王书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书风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王书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案外人勾艳平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被上诉人王书风医疗费1000元、伤残部分的1/10的问题。审理中已经查明王书风与案外人勾艳平之间未发生碰撞,故上诉人要求无责任的案外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书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71.78元。一审诉讼费453元,按一审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王书风承担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崔胜利审 判 员 程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婕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