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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与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903号原告:刘向阳,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金水大厦。主要负责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向阳与被告刘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李天兰、被告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046.1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5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1460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22时53分许,被告刘敏驾驶皖L×××××号小轿车在宿州市××与银河××路交叉口北侧,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刘向阳发生碰撞,造成刘向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9046.1元。2016年3月19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为60日。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敏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刘敏已为原告刘向阳垫付医疗费4745元。另,从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的时间来看,存在法律规定的时效问题。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造成刘向阳、张旭和刘向阳三人受伤,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张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向阳医疗费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完整,不予认可。护理费建议按70元/天计算。交强险限额11万元,三伤者应按比例分摊。另,原告刘向阳住院18天,出院后,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年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刘向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向阳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9046.1元。其中,被告刘敏垫付4745元,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7月19日出院。出院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2016年3月29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向阳左膝损伤遗留关节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4.6%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致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4月28日,入职于宿州市西尔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月工资6000元(折合200元/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刘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刘敏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予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中“三期”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01.1元(19046.1元-10000元-4745元);2.护理费2512.4元(114.2元/天×22天);3.误工费54800元[6000元/月×9月+200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440元(20元/天×22天);8.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3085.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主张按10%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08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85.5元(13085.5元-1500元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刘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向阳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向阳损失11585.5元。二、被告刘敏赔偿原告刘向阳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刘向阳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宿州银河一路支行;账号:62×××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刘敏负担64元;原告刘向阳负担276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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