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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谢瑞广与阳光怀、代应琴、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广,阳光怀,代应琴,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951号原告:谢瑞广,男性,汉族,1959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阳光怀,男性,汉族,1953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代应琴,女性,汉族,1981年9月12日,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万坡村。法定代表人:阳光怀。谢瑞广与阳光怀、代应琴、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怀,代应琴,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应诉,但邮寄提交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广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谢瑞广现金50万元,借款人栏盖有眉山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阳光怀本人签名,担保人栏,代应琴本人签名。此款以阳广、阳豪的房屋作为保证物。)。并口头约定春节还款,且以2.5%的月息支付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借款资金利息36万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每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阳光怀、代应琴、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答辩状内容如下:一、本案所诉款为金阳建材公司所借,还款主体应为公司而非个人。阳光怀签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阳光怀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二、代应琴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代应琴仅在借条抵押物的确认上签字,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抵押人。使用阳广、阳豪用房屋抵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认识不当而实施的无效行为,也不能因该行为就确认代应琴为本案的责任被告主体。三、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谢瑞广借款50万元,该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阳光怀的卡里,当天阳光怀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谢瑞广现金50万元,借款人栏盖有眉山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阳光怀本人签名,担保人栏,代应琴本人签名。并注明此款以阳广、阳豪的房屋作为保证物。事后,谢瑞广向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还款未果。谢瑞广即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上诉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被告答辩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阳光怀所书借条载明,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谢瑞广现金5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借款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主体,借条已写明为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虽有阳光怀的签名,但该签名应确认为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阳光怀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代应琴主张其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代应琴仅在借条抵押物的确认上签字,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抵押人。使用阳广、阳豪用房屋抵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认识不当而实施的无效行为,也不能因该行为就确认代应琴为本案的责任被告主体。从借条来看,虽有“此款以阳广、阳豪的房屋作为保证物。”的内容,但阳广、阳豪本人未以抵押人身份签字,且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阳广、阳豪与原告未形成抵押合同关系。但被告代应琴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身份应是保证人,而非抵押人,原告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春节还款,且以2.5%的月息支付利息,但被告答辩否认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即应该承担已约定利息的证明责任,而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足以让本院采信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眉山金阳建材责任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瑞广借款本金50万元。二、由被告代应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瑞广对被告阳光怀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眉山金阳建材责任有限公司和代应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超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