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安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102号原告:刘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西县。被告:安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安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要求被告安某、张某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4月18日被告安某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安某于2013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安某、张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本院对原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安某购买原告中兴越野车未给付购车款而为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一枚。2013年被告安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4月18日被告安某再次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时将上述购车款40000元和借款50000元与该100000元借款加在一起,为原告出具了一枚190000元的借据。该19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购买原告中兴越野车一辆,虽未现实给付购车款,但为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据一枚,实际上已经完成了买卖合同。被告安某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安某将购车款40000元转化为借款40000元的行为。事后被告安某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50000元,并将该150000元与购车款40000元打在一个借据上亦是对此民间借贷关系的再次承认,故该19000元欠款应视为民间借贷。被告安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某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刘某向被告安某、张某索要借款时,二被告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是二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安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尾欠原告刘某借款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安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有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