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执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程玉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雪梅,程玉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373号申请执行人:陈雪梅,女,1960年4月27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被执行人:程玉恒,男,1951年9月2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陈雪梅与程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程玉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雪梅借款本金7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0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程玉恒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袁 媛执行员  赵修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