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5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明发与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发,蔡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5509号原告:王明发,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王明发与被告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2147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4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好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65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31日转账30万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15万元,2015年11月26日转账10万元,一共转账65万元,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借到款项后,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一直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不予还款且躲避原告,被告这种逾期还款及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的威胁了原告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蔡新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180天,月利率2%,借款期满一次性偿还本息,还款不足以偿还全部本息的,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逾期偿还借款的,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65万元(2015年7月31日转款10万元、2015年8月31日转款30万元、2015年9月30日转款15万元、2015年11月26日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借款6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补制客户回单、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5万元,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款项,要求被告自实际转款之日起以实际转款数额按月利率2%分段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发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以55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1月2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