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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大子与刘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子,刘晓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543号原告:韩大子,男,1957年1月7日出生,住址高阳县。被告:刘晓光,又名刘光明,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址蠡县。原告韩大子与被告刘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晓光给付原告货款4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向原告购买十织棉纱一吨价值7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当时未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纱款4550元,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晓光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晓光于2016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000元的棉纱,当时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刘晓光于2016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条、十织棉纱款4550元、备注棉纱有问题扣、刘光明、2016、9、1号。”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光从原告处购买棉纱尚欠货款455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晓光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晓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大子货款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卫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