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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佳星与被告孟庆建、张雨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星,孟庆建,张雨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861号原告:孙佳星,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孟庆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雨婷,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孙佳星与被告孟庆建、张雨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建、张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佳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款4,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孟庆建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庆建支付押金4000.00元以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待合同到期后孟庆建再将押金款予以返还。合同到期后,原告将车辆按约定返还给孟庆建,但孟庆建却迟迟不予退还4000.00元押金款。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无理由拒绝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退还押金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庆建、张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孙佳星与被告孟庆建订立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孟庆建;承租人:孙佳星。租赁物:车牌号黑BLD8**出租车。租赁用途:出租运营。租赁期间:2016年2月17日起。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每月130.00元。租赁押金:4000.00元。违约责任:如孙佳星不再承包此车,应提前10日通知孟庆建,如一方违约,双倍赔偿另一方。当日,孟庆建将车辆交付孙佳星,孙佳星如约支付了4000.00元抵押金。2016年3月末,孟庆建通知孙佳星解除合同。孙佳星将承租的车辆返还给了孟庆建,孟庆建虽未明确拒绝返还抵押金4000.00元,但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押金是作为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给付押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押金,若未出现违约情况,收取押金的一方应当全额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出租人孟庆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孙佳星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孙佳星返还了租赁物,而出租人孟庆建在承租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下,应当退还全部抵押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孟庆建退还4000.00元抵押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雨婷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孟庆建与张雨婷在合同履行期间系夫妻关系,且合同获取的收入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佳星押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佳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孟庆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