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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12姜学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学英,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学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学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学英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学生上下学接送服务,于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从东海县安峰镇天骄双语学校行驶至安峰镇文化路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核载7人,实载17名学生、1名教师,超过额定成员100%以上,属于严重超载。被告人姜学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学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来某、张某、何某、许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扣押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东海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学英驾驶机动车从事学生接送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学英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学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学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