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俊甫与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甫,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83号原告马俊甫,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平乡县。被告陈建新,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原告马俊甫诉被告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甫诉称,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陈建新和原告马俊甫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7月20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金额505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7日,年化利率为24%,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原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50元并支付利息813.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陈建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俊甫与被告陈建新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实名认证会员。原告马俊甫、被告陈建新与第三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建新于2016年7月20日借贷原告马俊甫现金505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7日,共计18天。年化利率为24%。并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二十二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宽限期以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即年化利率24%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按照罚息、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2016年7月20日6时14分,原告马俊甫将505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陈建新,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出协议、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50元,并主张借款利息及罚息。当庭出示了原、被告及第三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出协议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借贷给被告50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罚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甫借款5050元及利息813.4元(利息按年化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二、自2017年3月24日起,被告陈建新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化利率24%给付原告马俊甫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