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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辽宁富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当事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富邦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银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日用杂品分公司,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执异26号申请人:辽宁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第七层)。法定代表人:张艳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元,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辽宁银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1-21-3室)。法定代表人:赵长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元,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日用杂品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121-1号。法定代表人:朱炳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新安里42-75号。法定代表人:朱炳州,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辽宁军丰物资有限公司(现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辽宁银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富公司)与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日用杂品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分公司)、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土杂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富邦公司称,申请人与原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依法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受让其享有的土杂总公司的债权,现申请人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现申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富邦公司。申请执行人银富公司及被执行人土杂总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辽宁军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丰公司)与日杂分公司、土杂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军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锦执一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土杂总公司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121-1号房产,建筑面积为210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军丰公司与辽宁华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土杂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君公司。本院依据华君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锦执二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变更华君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华君公司后更名为银富公司。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银富公司申请继续查封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银富公司与富邦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银富公司将其对债务人日杂分公司享有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从权利(及/或利益)以及相关的债权文件,即“标的债权”,转让给富邦公司。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整。2017年2月14日银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土杂总公司。本院认为,申请人富邦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银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无争议,且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效力。申请人富邦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辽宁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