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6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鲁某1与鲁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1,鲁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6915号原告鲁某1,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盛泽路*楼前,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浦申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2,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弄***号***室。原告鲁某1与被告鲁2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1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鲁寿帮、许彩英之子女。鲁寿帮于2003年2月17日死亡,鲁寿帮的父母均早于鲁寿帮死亡,鲁寿帮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许彩英于2015年9月22日死亡,许彩英的父母亦早于许彩英死亡,许彩英生前留有自书遗嘱。2002年,因宜昌路的房动迁,母亲许彩英与被告鲁2取得动迁安置款共8万元,经协商,许彩英用其名下的份额6万元、鲁2用其名下份额2万元,原告自行出资2万多元,及舅妈资助1万元,共同购置了系争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华灵路房屋”),登记在原告、被告、许彩英三人名下,共同共有。因系争华灵路房屋取得于许彩英与鲁寿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许彩英名下的份额系其与鲁寿帮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鲁寿帮死亡后,其名下在系争房屋中的1/6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被告、许彩英三人继承,各得1/18。2014年11月7日,许彩英在两位律师见证下自行立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在其死亡后将其名下在系争华灵路房屋中的权益及份额给原告。故在许彩英死亡后,许彩英名下在系争房屋中其个人名下及其继承鲁寿帮遗产后取得份额共计2/9(1/6+1/18)应当归原告所有。在继承父母的财产后,原告在系争房屋占11/18份额,被告占7/18份额。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华灵路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确认系争房屋中原告占11/18份额,被告占7/18份额。被告鲁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鲁寿帮、许彩英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一某,即原告鲁某1、被告鲁2。鲁寿帮于2003年2月14日死亡,许彩英于2015年9月22日死亡。鲁寿帮的父母早于鲁寿帮死亡,许彩英的父母早于许彩英死亡。鲁寿帮生前未留有遗嘱。二、2014年11月7日,在上海市召楼路一家敬老院内,许彩英自书《遗嘱》一份,载“我自愿将我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所有权益和份额在我百年后由我儿子鲁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继承。立遗嘱人许彩英2014.11.7”。该订立遗嘱的过程,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张金强、程毓现场见证。同日,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内容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张金强、程毓律师(以下简称“见证律师”)就委托人在其自书遗嘱上亲笔签字一事提供律师见证服务。见证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委托人和继承人的身份证、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和产权人信息。兹证:1、委托人许彩英(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11月7日在上海市召楼路XXX号一家人敬老院17居室449-451床房间订立自书遗嘱一份(以下简称“遗嘱”),许彩英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份额在许彩英(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死亡后均由鲁某1(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继承。2、遗嘱内容是在许彩英(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头脑清晰、意志清醒,没有受到任何欺诈、胁迫、隐瞒的情况下订立的。3、许彩英在遗嘱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亲自所签。”。三、系争华灵路房屋于2002年4月18日核准登记在鲁某1、鲁2、许彩英三人名下,共有情况为三人共同共有。四、被继承人鲁寿帮户籍所在的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耿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兹证明许彩英与鲁寿帮(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1961年5月结婚,婚后共育有一子一某,儿子鲁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女儿鲁2(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遗嘱、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鲁寿帮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其遗留的财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即由妻子许彩英及两个子女,共三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许彩英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且该遗嘱经律师见证,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意思表示明确,故许彩英死亡时其名下财产及其已继承的财产应当根据遗嘱确定的方式处理。系争华灵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许彩英三人名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三人各占1/3份额。因该房屋取得发生于许彩英与鲁寿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许彩英名下的份额为其与鲁寿帮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各占1/6份额。鲁寿帮死亡后,鲁寿帮名下1/6份额由许彩英及原、被告三人继承,各占1/18份额。许彩英死亡后,其本人及继承取得的共计2/9份额(1/6+1/18),根据其生前自书遗嘱的意思表示,由儿子鲁某1继承。经过两次继承,原告鲁某1占系争房屋11/18份额(1/3+1/18+2/9),被告鲁2占7/18份额(1/3+1/18)。被告鲁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鲁某1与被告鲁2按份共有,原告鲁某1占11/18份额,被告鲁2占7/18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鲁某1负担7625元,被告鲁2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