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林英与刘三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英,刘三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117号原告:张林英,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告:刘三楞,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原告张林英与被告刘三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英、被告刘三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2760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本金为70000元,月利率0.02元);3、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本金为70000元,月利率按0.02元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三楞向原告张林英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400元,被告刘三楞将位于海南区北自由村广场北路与拉僧庙街交叉路口的三间平房(约120平方米)作为抵押,并于同日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4日,后被告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2017年1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又将车牌号为×××的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刘三楞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张林英曾拿走价值1653元的羊肉,且被告刘三楞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元。另外,并未将车牌号为×××的小车抵押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三楞向原告张林英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400元,还款期限1年,并将被告刘三楞位于海南区北山汽车站西靠马路从东向西的三间房屋(约120平方米)作为抵押,于同日由被告刘三楞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4日。后被告刘三楞给付原告价值1653元的羊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三楞欠原告张林英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给付价值1653元的羊肉,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林英要求被告刘三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借款利息32760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653元,利息应为31107元(本金为70000元,月利率0.02元,70000元×0.02元×23月+70000元×0.02元÷30天×12天-1653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本金为70000元,月利率按0.02元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刘三楞提出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元,应予以核减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林英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1107元;二、剩余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本金为70000元,月利率按0.02元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保全费1034元,由原告张林英负担25元,被告刘三楞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