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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剑敏与庞志军、闫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敏,庞志军,闫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5民初166号原告杨剑敏,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尚义县。被告庞志军,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闫玉宝,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剑敏与被告庞志军、闫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剑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席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