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剑敏与庞志军、闫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敏,庞志军,闫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5民初166号原告杨剑敏,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尚义县。被告庞志军,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闫玉宝,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剑敏与被告庞志军、闫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剑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席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