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HL8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二道街天马路段时,与前方顺向临时停车的李某某驾驶的冀A52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HL8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二道街天马路段时,与前方顺向临时停车的李某某驾驶的冀A52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车辆损坏,经兴隆县中医院诊断被告人王某某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4mg/100ml,属醉酒。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20000.00元。并负责给李某某修车。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9月18日22时许,其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冀HL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二道街天马路段时,低头接电话,再一抬头就撞车了。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8日22时10分许,其驾驶冀A52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马路段靠边停车等人,这时后面行驶一辆比亚迪直接撞在其车的尾部。三、血样提取登记表、兴司鉴中心【2016】酒检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4mg/100ml。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五、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李某某驾驶信息以及王某某、李某某驾驶车辆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兴公交认字第(20165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6、协议书证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20000.00元。并负责给李某某修车。李某某不再追究王某某任何责任。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8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亚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