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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辉与黄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黄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2275号原告:林辉,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黄传森,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通讯地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林辉诉被告黄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传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计算,从2015年9月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林辉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黄传森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林辉与黄传森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黄传森向林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写借条。借款后,黄传森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此后,黄传森停止付息,经林辉多次催讨后,黄传森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借条,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并承诺二三个月后归还本息,但黄传森再次不守信用,至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黄传森未作答辩。林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条一份。该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黄传森出具借条,确认其向林辉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传森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林辉诉请黄传森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辉主张黄传森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传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黄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丽    晶人民陪审员 江艳真人民陪审员余丽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拾    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