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郁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932号原告:郁某,女,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郁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被告高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判决后三年内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三年后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高某2。婚后两月被告即对原告漠不关心,拒绝沟通,原告本着珍惜夫妻感情及婚姻的原则,一直隐忍,无奈被告变本加厉,导致原告忍耐极限时二人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因此认为原告脾气差,并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经济方面,婚后被告自营小生意,无视原告婚后的物质支持,对原告隐瞒个人经济情况,不承担家庭开支,原告独自养家并支持被告发展,无奈被告终日做着暴富老板梦却懒惰懈怠,虚荣心强,生意失败后赋闲在家一年多。2016年1月原告怀孕,被告仍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外出谋生反而利用手机软件到处勾搭道德败坏,并在怀孕8月及月子期间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且曾离家多日不归,去向不明,原告到预产期前后才发现被告在自己怀孕期间对婚姻不忠且在预产期仍不收敛的事实,但基于自身即将临盆情况及为孩子考量未予追究,孩子出生三天后被告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孩子满月后对独自照顾孩子的原告不闻不问,还吵架殴打,并于孩子2个月时正式向原告提出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微信截图等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郁某与被告高某1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且生育一子,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已建立的家庭,增加家庭观念,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某1的微信号与昵称为“玲魅美”的微信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被告高某1未履行婚姻忠诚义务、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只是单纯的聊天、没有背叛夫妻感情,本院认为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仅能看出被告与其微信朋友的聊天内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谅解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郁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