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册亨县双江镇平华村平华组与册亨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册亨县双江镇平华村平华组,册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23行赔初3号原告册亨县双江镇平华村平华组。负责人黄明果,男,1979年4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传统,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住乐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茂,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明琥,册亨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册亨县双江镇平华村平华组(以下简称“平华组”)诉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华组负责人黄明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传统,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明琥、韦桥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华组诉称,2006年,龙滩水电站补偿原告土地被淹没补偿金2429618.85元。2011年,原吿领取了1802080.33元,还有627538.52元未领取。2016年6月7日,被告将剩余的627538.52元土地补偿金划拨给册亨县双江镇平华村平温组(以下简称“平温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龙滩水电站确认原告的土地补偿金为2429618.85元事实清楚。1999年至2000年,中南设计院到龙滩库区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核实;2003年、2004年,相关部门根据中南设计院调查核实的数据,又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反复核查两次次,确认无误后,才于2006年由龙滩水电站对原告将要被淹没的土地给予补偿。龙滩水电站补偿原告土地补偿款两年多后,即龙滩水库蓄水淹没了原告375米水位线以下土地两年多后,平温组才申请被告处理距离平华组移民安置场坪大约两公里处的土地权属争议。这说明,平温组申请被告处理的土地,必然是在375米水位线以上的土地,而不是已被淹没在375米水位线以下的土地。因此,平温组申请被告处理的土地争议,与龙滩水电站2006年补偿原告被淹没的土地补偿款毫无关系。而且被告作出的册府发(2009)31号《关于对双江镇平华村平华组与平温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册府发(2009)31号处理决定”)中,也没有提到原告被淹没在375米水位线以下的土地和土地补偿金。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划给平温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龙滩水电站补偿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627538.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1、册府发(2009)31号处理决定、(2009)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0)兴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册府发(2009)31号处理决定处理的是龙滩库区375米水位线以上、距离平华组移民安置场坝两公里处的土地权属争议,与龙滩库区375米水位线以下的土地及补偿金无关。2、《龙滩水电站375方案册亨库区双江镇集体土地(林地、草地)补偿表》。拟证明2006年龙滩水电站补偿的2429618.85土地补偿款是375米水位线以下的土地补偿款,与平温组2008年申请被告解决的375米水位线以上平华组移民安置场坝处的土地无关。3、册亨县双江镇移民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将龙滩水电站2006年补偿给原告的627538.52元土地补偿款划拨给平温组错误。4、原平华组组长黄文影储蓄卡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划拨给平温组的627538.52元系从2006年龙滩水电站补偿给平华组的2429618.85元土地补偿款中截留的。5、《平华组集体资金分配到户明细表》。拟证明2006年龙滩水电站补偿给平华组的土地补偿款为2429618.85元,平华组拟将补偿款分配到户。6、平华组村民《土地承包证》及《领条》。拟证明龙滩库区375米水位线以下被淹没土地是平华组的。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辩称,平华组与平温组是册亨县双江镇平华村两个相邻的村民组,因建设龙滩水电站,两个组的部分土地被淹没而被征收。2007年3月,两个组因为地名为“狼烟地”,面积为5024亩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调查,被告作出册府发(2009)3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5024亩土地中1278亩确认归平华组,3746亩确认归平温组。该处理决定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业已生效。该处理决定第一条认定属于平温组土地中所述的“沿鸡叫坡丫口顺小路下至南盘江,沿南盘江向南至尾房沟”的“南盘江”是指未被淹没时的南盘江,包括375米水位线以下的土地,平温组被淹没的土地有171.52亩,对应的补偿款为627538.52元。被告依据生效的册府发(2009)31号处理决定,将平温组被淹没土地补偿款划拨给平温组,属于依法履行职务,该行为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册府发(2009)31号处理决定、州府行复字(200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0)兴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册府发(2009)31号处理决定经过复议、诉讼程序,已生效,该处理决定对原告与平温组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明确。3、册亨县移民局《关于兑现龙滩水电站375米方案平华村平华组与平温组实物指标补偿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平温组有一部分土地被淹没,被告将627538.52元补偿给平温组合理。4、册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滩电站册亨库区投资概算调整补偿兑现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计算土地补偿款的标准。合议庭经评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能证明被告对“狼烟”争议土地确权情况,本院采信;证据3能证明被告将627538.52元土地补偿款划给平温组的依据,本院采信;证据4能证明龙滩库区淹没土地补偿款的计算标准,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册亨库区双江镇375米水位线以下集体土地被淹没补偿款共计2429618.85元的事实,本院采信;证据3、4能证明被告从总额为2429618.85元的土地补偿款中划拨627538.52元给平温组的事实,本院采信;证据5能证明平华组拟对2429618.85元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事实,本院采信;证据6中《土地承包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采信,《领条》能证明平华组领取部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华组和平温组系册亨县双江镇两个相邻村民小组。2006年,因建设龙滩水电站淹没了册亨县双江镇375米水位线以下部分集体土地,被告根据平华组被淹没的土地面积(防护林、灌木林650.61亩,草地23.04亩)及补偿款计算标准(草地1733元/亩,防护林、灌木林3887元/亩),拟给付平华组土地补偿金2429618.85元,平温组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补偿款对应的土地有一部分属于平温组,应分得一部分土地补偿款。双方对小地名为“狼烟”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遂申请被告确权。2009年6月29日,被告作出册府发(2009)31号处理决定,对总面积为5024亩的“狼烟”争议地作出如下处理:从沿狼烟山脊直上至狼烟堡山顶(高程600米),沿狼烟堡山顶至岩尾房丫口,从岩尾房丫口下至尾房沟,顺尾房沟至南盘江,顺南盘江向南至尾外龙沟,顺尾外龙沟向西北方向至狼烟山脊争议地归平华组所有(即附图斑所示,面积为S4=1278亩)。从尾雄亮沟直上抵山脊,顺山脊到渭文罗山顶,再从渭文罗山顶顺山脊下到鸡叫坡丫口,沿鸡叫坡丫口顺小路下至南盘江,沿南盘江向南至尾房沟,顺尾房沟上至岩尾房,沿岩尾房丫口至狼烟堡山顶(高程600米),从狼烟堡山顶顺狼山脊下至尾外龙沟,顺尾外龙沟向西北方抵尾雄亮沟交汇处的争议地归平温组所有(即附图斑所示,面积为S2=3746亩)。该处理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已生效。被告根据册府发(2009)31号处理决定确定的土地范围,认定平温组被淹没草地18.18亩,被淹没防护林、灌木林153.34亩,按照补偿标准计算,平温组应得补偿款627538.52元,遂于2016年6月7日从拟给付平华组的2429618.85元款项中划拨627538.52元给平温组。平华组认为该627538.52元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诉请被告赔偿该损失。另查明,平华组已于2011年领取了其余1802080.33元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因龙滩水电站建设而征收集体土地,依法应给予补偿。本案虽受理为行政赔偿案件,但以行政给付作为案由更适当。本案中,平华组与平温组在小地名为“狼烟”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发生之前,被告确认平华组被龙滩库区淹没375米水位线以下的土地面积为673.65亩,其中防护林、灌木林650.61亩,草地23.04亩。依据《关于印发龙滩电站册亨库区投资概算调整补偿兑现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草地1733元/亩共计39928.32元,防护林、灌木林3887元/亩共计2528921.07元,除去调控费139230.54元,被告拟给付平华组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429618.85元。“狼烟”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被告将四至为“从尾雄亮沟直上抵山脊,顺山脊到渭文罗山顶,再从渭文罗山顶顺山脊下到鸡叫坡丫口,沿鸡叫坡丫口顺小路下至南盘江,沿南盘江向南至尾房沟,顺尾房沟上至岩尾房,沿岩尾房丫口至狼烟堡山顶(高程600米),从狼烟堡山顶顺狼山脊下至尾外龙沟,顺尾外龙沟向西北方抵尾雄亮沟交汇处”,面积为3746亩的争议土地确认归平温组所有。虽然本案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作出时间在争议土地被淹没之后,但正因为被淹没才存在土地补偿款,才引起土地权属争议,土地确权的目的在册府发(2009)31号处理决定上也已清晰载明,是因为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而引起。因此,从本案进行土地确权的目的,再结合土地确权选取参照物的习惯来看,前述“沿鸡叫坡丫口顺小路下至南盘江,沿南盘江向南至尾房沟”中的“南盘江”应指未被淹没时的南盘江,上述3746亩争议地包括375米水位线以下的土地。被告提供的《关于兑现龙滩水电站375米方案平华村平华组与平温组实物指标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在确认归平温组所有的3746亩争议土地范围内,375米水位线以下被淹没的草地有18.18亩,被淹没的防护林、灌木林有153.34亩,共计171.52亩,上述面积结合之前的补偿款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补偿款金额正好是627538.52元。虽然该《证明》系被告方的单方说明,但能与按照补偿款计算标准计算并被截留的补偿款金额相互印证。被告将该部分土地补偿款给付平温组,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平华组诉称册府发(2009)31号处理决定解决的土地权属争议不包括龙滩库区375米水位线以下的土地,2429618.85元土地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给付627538.52元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册亨县双江镇平华村平华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册亨县双江镇平华村平华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颜虹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