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04执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瑶川工贸有限公司,傅双培,金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04执保39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851622510L。负责人:胡彬,任行长。被申请人: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城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8549080E。法定代表人:傅双培。被申请人:永康市瑶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瑶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332023715。法定代表人:金丽萍。被申请人:傅双培,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被申请人:金丽萍,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与被告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瑶川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傅双培、被告金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永康市瑶川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傅双培、被申请人金丽萍的银行存款17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永康市瑶川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傅双培、被申请人金丽萍的银行存款17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亚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