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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奇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奇英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肖前金,肖坤伦,李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323号案外人:叶玉清,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晓,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田政宏,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成都奇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龙路阳光城。法定代表人:肖前金,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赵渡区15组。法定代表人:肖前金,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肖前金,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肖坤伦,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李云龙,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54号公证书,受理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奇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奇英投资公司)、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肖前金、肖坤伦、李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成执字第1346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叶玉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玉清异议称,2014年2月21日,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交付全款购买位于金堂县××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房屋唯一号:。2014年9月,法院以(2014)成执字第1346号、(2014)成执字第1346号之四执行裁定,对争议房屋予以查封。请求撤销对案外人所购房屋的查封,终止拍卖执行措施。在执行异议中,叶玉清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叶玉清与成都奇英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385790元。成都奇英投资公司因欠叶玉清砂石款,故用争议房屋抵偿砂石款,并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现金支付房款385790元的收款收据,并对所抵偿的争议房屋予以备案,备案号为:。争议房屋现未予交付。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46号执行裁定,对争议房屋等予以查封,2016年9月5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46号之四执行裁定,对争议房屋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在争议房屋查封前,叶玉清虽与成都奇英投资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奇英投资公司也出具了争议房屋的收款收据,在叶玉清名下也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叶玉清不是通过买卖关系购得争议房屋,而是通过抵偿货款的方式,故叶玉清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玉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家德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