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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志坤与邱炮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坤,邱炮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763号原告:陈志坤,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邱炮武,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志坤与被告邱炮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邱炮武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被告邱炮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志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加以证明。被告邱炮武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坤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邱炮武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炮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志坤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邱炮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刘天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